日治初期司法機構的建立 | 日治時期 |
說明
日本在明治維新時,基於發展資本主義經濟,並消除西方人在日本的領事裁判權等因素,明治政府決定制訂與西方國家類似的法典。先仿效法國,再仿效德國,至1890年代完成以歐陸法為本的各種法典,構成「日本近代法體制」(王泰升,1999,頁45-54)。 在殖民地總督府的體制下,近代西方的司法制度也被引進入臺灣。明治28(1895)年年底總督府以律令十一號頒佈〈法院職制〉,於總督府設置法院,各地民政支部、廳支分所,及島廳等所在地各置支部。次年(明治29年,1896)制訂〈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〉,法院分為地方、覆審及高等三級審判制度。地方法院於縣廳、支廳及島廳所在地各設一所,高等及覆審法院則設於總督府所在地。覆審法院為覆審地方法院之裁判,高等法院的作用為破壞匡正覆審法院之非適法裁判。各法院之審判官、檢察官由臺灣總督派任,其中審判官需具有判事資格,檢察官則無任用制度。 至於監獄制度方面,明治28年訂定〈監獄規則〉,監獄事務仍由警察人員辦理。29年二月開設臺北監獄並依〈地方機關組織規程〉置看守長、監獄書記等,縣及島廳之下設監獄署或分署,其監獄署長或分署長,以看守長充任。同年六月府令第九號,設置監獄署,頒訂其名稱位置。監獄則在臺北縣的臺北、新竹、宜蘭、苗栗,臺中縣的臺中、鹿港(後遷至彰化)、埔里社、雲林,以及臺南縣的臺南、鳳山、嘉義、恆春等地各設一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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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
新道滿 編 , 〈臺灣官衙學校所在地一覽〉, 《臺灣市街庄名 讀 方》 , 1938, 東京;台北: 東都書籍株式會社, 王泰升 著 , 《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》 , 1999, 台北市: 聯經出版公司, 王泰升 著 , 《臺灣法律史概論》 , 2001, 台北市: 元照出版公司, 臺灣省文獻會 編 , 《臺灣省通誌:卷三政事志》 , 1972, 台中市: 臺灣省文獻會, |